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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28  点击次数:


北京市实施《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的具有民主性和代表性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首都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教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占会员(或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要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中有女会员25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需报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区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女副主席或相应的专职女职工干部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基层工会,可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工会女职工干部或女职工担任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各区县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具备条件的局、总公司和大型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处理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女职工部或专兼职女职工干部。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或离退休需要调整时,由同级工会提出相应的增补、替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予以增补、替补。

  第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同级妇联的团体会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检查总结工作,定期召开常委会或委员会议。遇有重大问题,由主任或副主任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局、总公司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积极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属于北京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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