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为教学第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管理制度» 国家法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1992】7号文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学【1992】7号文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

(国家教育委会教学[19927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是,宣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政策、法律、法学生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理各安全事故,引学生健康成

  第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主,本着保学生、教育先行、明确任、教管合、事求是、妥善理的原,做好教育、管理和理工作。

  第四条 定所称学生指在高等学校学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用人位委托培养、自三种划形式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行安全教育作项经常性工作,列人学校工作的重要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和有关群众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增学生的安全意和法制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学生安全教育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和日常生活中,特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

  学校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等学校学生行安全教育注重心理疏,加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帮助学生克服困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章制度,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领导任期的任目,落到年、班主任,学校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作,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工作和改善境条件,保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保人身或物安全等情况,学校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全,防止各种事故的生。

  第十三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中,遵守律和有关定,听从指,服从管理;在公共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安全防范意,提高自我保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外活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行。学校须认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危害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害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过错令其赔偿损失,并予批教育或相的行政、分。

  在校园内,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失事故后,学校迅速采取措施救、保护现场,同思想政治工作,定情,恢复秩序,并同地方有关部妥善理。

  第十八条 学校事故调查认为涉及追究刑事任的,要及与公安部门联系,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搜学生住须报请公安部依法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逼供或供。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生后,学校在一天内向所在省、直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通知学生家,事故束后一周内告有关主管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生死亡、重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位承担任,做好理及善后工作。

  在教学、学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律或不按要求活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安全生、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章指;玩忽守,徇私舞弊等学生造成重的人身、害的,由其所在位或上主管部具体情况有关任人别给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未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擅自离校不,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时寻找并告当地公安部,及通知学生家。半月不且未明原因者,学校对张榜公布,按自退学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理离校手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校外组织的活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生的事故,由学校具体情况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学生理人身保

  第二十七条 学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予退学,由其监护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残的学生,后病情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持在校学,可留校继续;不能持在校学者,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年限发给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残程度一次性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落等工作,由当地劳动按国家关于残疾人劳动有关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如家庭确有困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工死亡葬有关理,负责丧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予适当经济补助。

  无何种情况(事故)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国家定的学生在校期(以四年)的平均学金数。凡是事故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保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而致残或英勇牲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相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理,参照本行。第三十四条 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定》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市教育行政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定制定细则。第三十六条 定由国家教育委会解

  第三十七条 定自布之日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