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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

学生害事故

 20026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防、妥善理在校学生害事故,保学生、学校的合法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及有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学校施的教育教学活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中,以及在学校有管理任的校舍、地、其他教育教学施、生活施内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害后果的事故的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学生害事故当遵循依法、客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及、妥善地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当提供符合安全准的校舍、地、其他教育教学施和生活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学校安全工作,指学校落实预防学生害事故的措施,指助学校妥善理学生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在校学生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自救教育;当按照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的管理措施,防和消除教育教学境中存在的安全患;当害事故当及采取措施救助受害学生。

  学校学生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针对学生年知能力和法律行能力的不同,采用相的内容和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当遵守学校的章制度和律;在不同的受教育段,当根据自身的年知能力和法律行能力,避免和消除相的危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学生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工作。

  学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  

  第八条 学生害事故的任,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害后果之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害后果之的因果关系承担相任。当事人的行害后果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害事故,学校当依法承担相任:

  (一)学校的校舍、地、其他公共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定的准,或者有明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患,而未及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品、食品、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的有关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或者校外活,未学生行相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或者其他工作人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反有关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学校知道或者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疾病或者受到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采取相措施,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或者相体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反工作要求、操作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定的;

  (十)学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发现学生行具有危性,但未行必要的管理、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害事故,当依法承担相任:

  (一)学生反法律法定,反社会公共行、学校的章制度或者律,施按其年知能力当知道具有危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的;

  (二)学生行具有危性,学校、教正,但学生不听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情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因提供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与服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当依法承担相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并无不当的,无法律任:

  (一)地震、雷、台、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性、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学校不知道或者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自的;

  (五)在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生的造成学生人身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任;事故当按有关法律法或者其他有关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或者因学生、教及其他个人故意施的法犯罪行,造成学生人身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任。

第三章 事故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生学生害事故,学校当及救助受害学生,并当及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当采取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生学生害事故,情形重的,学校当及向主管教育行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定及向同人民政府和上一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助学校行事故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生学生害事故,学校与受害学生或者学生家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收到解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员进解,并当在受理申之日起60日内完成解。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理达成一致意的,当在解人见证签订调协议解;在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或者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解。

  束或者止,教育行政部门应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束,学校当将事故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重大亡事故的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人民政府和上一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害事故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当按照法律法的有关定,承担相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害事故赔偿的范准,按照有关行政法、地方性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中的有关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认为学校有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及国家有关定,提出相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害学生的残程度存在争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定的人体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生害事故任的,根据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口、住房、就等与救助受害学生、赔偿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

  学校无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害学生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失造成的学生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任人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学生害事故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当由学校担的赔偿金,学校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或者举办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赔偿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当依据保法的有关定,参加学校任保

  教育行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任保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害保。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学生参加意外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用。 

第五章 事故任者的 

  第三十二条 生学生害事故,学校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定,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分别给予相的行政分;有关任人的行触犯刑律的,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未履行相应职责学生害事故的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别给予相的行政分;有关任人的行触犯刑律的,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五条 反学校律,造成学生害事故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予相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三十六条 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在事故程中无理取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或者其他工作人的合法益的,学校告公安机关依法理;造成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生的幼儿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生的学生害事故,参照本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生的害事故,参照本理。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0291日起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理有关的定,与本法不符的,以本准。

  在本施之前已理完的学生害事故不再重新理。